(2017)豫02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根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根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17号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尉氏县人民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昌森,男,汉族,原告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根波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昌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8.8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日按月逾期利率13.27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以信用借款的方式,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85‰。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发放贷款9万元,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借款申请书;4、转账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8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并与2016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本金9万元。逾期月利率13.275‰。原告与2015年12月21日依合同约定将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只支付利息10216.33元,付息至2016年12月31日。现仍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9万元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已逾期,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未还,已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2017年1日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2017年1日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2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