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静,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住重庆市渝中区。2011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6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办案单位以其患有艾滋病等数种疾病为由,建议不宜羁押,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静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静于2017年1月4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医疗救助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12时55分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彭静在某医疗救助中心感染一科三楼走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0.07克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另查明,被告人彭静于2016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决定对彭静收监执行,尚未收监执行。还查明,2005年4月19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确认实验室艾滋病确认被告人彭静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助中心入院记录,艾滋病确认检测阳性结果查询告知单,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及被告人彭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彭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彭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彭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