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元与被告王荣国、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元,王荣国,周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502号原告李占元,住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立刚,男,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国,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周威,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李占元与被告王荣国、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元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王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砖款共计86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给被告在汤河乡杨树沟工地送机制砖。双方约定每块为0.31元。原告每送一车砖,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都有签收条。经原告计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砖款共计为86893元。原告年年都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砖款。王荣国辩称:我和李占元没有协商过买砖的事,砖是谁让送的我也不知道,价格我也不知道,我用的砖都是从南辛营子砖厂李振那里购买的,让张兴给拉的砖,原告起诉的砖,我也不知道用到哪里了,我也不在现场,这个新民居的工程是王来富承包的,我和周威给他干,当时还有几个工程队一起参与施工。被告周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汤河乡杨树沟村修新民居工程。李占元由村书记李飞介绍,从五道营乡购买建筑用砖转卖给在汤河乡杨树沟村新民居工地施工的王荣国。约定送到工地的砖每块为0.31元。王荣国雇佣周威在该工地一起施工,周威在工地对砖进行了签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十四张建筑用砖的签收条中由周威签收的签收条共计三十四张,总共合砖是228300块。另外十张签收条不是周威所签,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李占元以他向王荣国供砖而没有结算砖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荣国、周威共同支付砖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占元经李飞介绍从五道营乡的砖厂购买了建筑用砖并出卖给在汤河乡杨树沟村进行新民居工程施工的王荣国。有王荣国雇佣的周威签字的签收条为证。据此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庭审中双方对每块砖为0.31元的单价并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可。原告李占元提交的签收条中由周威签收的三十四张签收条中共有砖228300块,合款是70773.00元.此款应当由王荣国承担给付责任。王荣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是自己雇佣了周威施工,周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周威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除被告周威签字以外的砖款,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元砖款70773.00元。二、被告周威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0元。原告李占元承担183.00元,被告王荣国承担8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炜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