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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乔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方立群,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煤的往来关系,共发生49笔。上诉人每次收到煤后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煤票),被上诉人平时支取煤款给上诉人出具收据,共支取10余笔。2、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煤款,上诉人收回欠据,被上诉人收回支款收据,上诉人出具5万元欠据后觉得账目不对,经查找发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支取的两万收据混在其他账目中,即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以”结算之前干什么来”为由,拒绝冲减煤款。综上,被上诉人支取的2万元现金在结算时没有结算,帐差有来回,这2万元应当冲减5万元欠款。为此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给付尾欠面煤款5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2、诉讼费及费用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从乔某处赊购面煤,2016年2月5日双方进行过结算,刘某向乔某出具了5万元欠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乔某、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赊购乔某面煤,应当向乔某支付价款,并应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乔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某主张的尚欠乔某3万元而不是乔某主张的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2万元收据出具的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已是结算过的账目,不能冲抵结算账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主张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同意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刘某经结算账目后未给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刘某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刘某给付乔某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乔某出具的两万元收据是否应该在上诉人刘某出具的五万元欠据中予以冲减。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出具欠据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乔某出具的收据时间是2015年5月7日,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出具欠据的时间之前。因此上诉人主张用该收据的两万去冲抵之后的欠据的五万元有悖常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0元、被上诉人乔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