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姜玉镯与景俊青、景铁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镯,景俊青,景铁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310号当事人原告原告:姜玉镯,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生,汉族,住襄城县村。被告被告:景俊青,男,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景铁臣,男,,汉族,住襄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一、判令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1838.23元。二、判令被告景俊青、景铁臣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案件事实2016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景俊青驾驶豫KQS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9km时与姜玉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玉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景俊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镯无事故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22703.73元,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35元,共计22838.73元,原告请求22748.73元,其中被告景铁臣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景铁臣与景俊青系父子关系。豫KQS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景铁臣,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争议焦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否应予认定。裁判理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豫KQS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景铁臣负担。由于景俊青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不再分项。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事发前在饭店工作,符合常理,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对鉴定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证据推翻原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赔偿项目医疗费22748.73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9420元(60元/天x157天=9420元)护理费6760元(84.5元/天x80天=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x80天=2400元)营养费800元(10元x80天=800元)伤残赔偿金16279.5元(10853元/年x15年x10%=16279.5)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车损费1790元(鉴定书为凭)交通费800元(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合计65998.23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景俊青赔偿费用垫付10000元,扣除应负担的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600元,原告应返还其7700元。判决主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玉镯各项损失65998.23元,其中的7700元支付给被告景铁臣;二、被告景铁臣给付原告姜玉镯鉴定费700元(已抵扣);三、驳回原告姜玉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景铁臣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霞审 判 员 葛梦阳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帅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