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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得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2民初86号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南湖大道财富广场小区物业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戴得义,男,成年人,住共青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得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戴得义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江共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