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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盛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95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盛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臧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盛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将该款项借给我哥哥了,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妻子。等我哥把钱给我之后,我就把钱还给原告。被告臧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盛某某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借款另外借给了被告哥哥盛领超。被告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盛某某以开矿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盛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底。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盛某某就上述3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利率4%计算)盛某某2013.10.16”。2014年11月6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承诺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盛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某某未及时清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盛某某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臧小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本案查明情况,被告盛某某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关于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臧小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会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亚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