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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虞则宇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则宇,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2533号原告:虞则宇,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园孵化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阳泽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男,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虞则宇与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统征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则宇、被告统征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喻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则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具体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建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另案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虞则宇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协议”无效的全部责任,即退还房屋并承担56个月房屋经济损失104.9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赔偿“协议”,为掩人耳目,原告按被告要求、把所签拆迁安置协议分为了书面程序协议和口头实体承诺(口头承诺的内容是:一年后即2013年6月30日以前,被告按琉璃场一街的拆迁安置标准、补赔偿原告)协议两部分,拆房过程按书面程序协议的约定履约,实体赔偿内容按被告对原告的口头实体承诺标准履约。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按书面程序协议第一条约定,向原告履约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定金,后由按实体口头承诺向原告预付了(口头承诺的部分补偿款)80万元人民币部分安置赔偿款后,原告按书面程序协议第一条的相关约定把房屋交由了被告于2012年7月5日拆除;被告在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后,应该按书面程序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把原告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按口头实体承诺的内容“依法解决”完毕。在书面程序协议和口头实体承诺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照书面协议第三条约���、把自己口头承诺的内容、依照琉璃一街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向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因被告在法庭不承认有口头实体承诺,也不承认在2012年6月20日和原告所签“协议”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不承认在书面协议以外按口头承诺履约过80万元人民币,致使法院错误地做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结果;之后,该协议被管辖法院先后分次认定为“预支拆迁补赔偿及依法解决时限协议”、“预约协议”和“拆房协议”,而不是拆迁安置补赔偿协议。依照法院的判决,原告的房屋在没有安置的情况下已被被告拆除,所以原告的房屋在法律上应该属于先拆迁后安置的情形。综上所述,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的欺骗,致使原、被告在2012年6月20日所签“协议”已无履约可能。现原告依照法院生效判���的认定结果,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6月20日所签“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第二款和《中共中央党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察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的通知》(中纪委[2011]8号)第二款及《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第三款等相关文件条款关于“……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被告统征办辩称:1.案涉《协议》效力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通过再审途径救济。2、案涉《协议》并无原告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场乡灯塔村村委会成立集体企业成都灯塔实业有限公司,并组建沙发皮鞋一条街。1996年1月,原告虞则宇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羊场乡灯塔村四组签订了《租地合同》,将拟组建的沙发皮鞋一条街的集体耕地租给原告虞则宇使用,期限为五十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后原告虞则宇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2008年9月18日,案外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局)向原告虞则宇作出《强制搬迁决定书》,2008年9月27日,高新国土局向原告虞则宇作出《强制搬迁公告》,原告虞则宇不服该《强制搬迁决定书》,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2008年11月1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高新国土局的《强制搬迁决定书》。2008年12月19日,原告虞则宇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因实施封街断路打围对其造成的损失。2009年3月18日,本院判决确认该《强制搬迁决定书》违法,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虞则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2年6月20日,被告统征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虞则宇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于2006年3月以来,甲乙双方在拆迁问题上存在分歧,一直未达成协议,为不影响城市建设,减少因拆迁造成甲乙双方的损失,消除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经双方认真考虑慎重承诺���下:一、甲方预支20万元人民币拆迁补偿费给乙方,乙方收到预支款5日内将待拆迁房屋交由甲方拆迁,该款项在达成的正式补偿协议费用中扣除;二、乙方保留诉讼请求,甲方不能因此协议作为证据削弱乙方的正当请求;三、约定时间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依法解决完毕,如有违约承担20%的违约金,待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将房屋权属证明交由甲方收回注销。2013年4月18日和6月3日,原告虞则宇两次向被告统征办发送《信函》,催促被告统征办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内进行磋商,落实、解决拆迁补偿的具体办法,完成拆迁相关手续交接。2013年6月14日,被告统征办与原告虞则宇就拆迁补偿进行磋商,被告统征办提出补偿金额139080.60元,与原告虞则宇提出的金额差距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12月20日,被告统征办向原告虞则宇出具《关于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结算的通知》,通知原告虞则宇办理结算、领款等手续。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预付虞则宇拆迁补偿费发放表》的形式原告虞则宇转款20万元,被告统征办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日,案外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另以《预付款发放表》的形式原告虞则宇转款80万元,被告统征办也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原告虞则宇的房屋在2012年7月5日被拆除。原告虞则宇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高新国土局、统征办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交付给原告虞则宇置换面积为1024.56平方米(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的商业用房、支付原告虞则宇安置补偿、赔偿共计6615000元(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22日,我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起诉。原告虞则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28日,原告虞则宇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统征办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2月11日,原告虞则宇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统征办、高新国土局承担因履约行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147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100万元,2、统征办、高新国土局为原告虞则宇恢复被拆迁的房屋,2016年6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裁定、判决均已生效。2016年6月22日,高新国土局向原告作出《拆迁补偿决定书》,决定原告案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139080.6元。原告虞则宇不服高新国土局作出《拆迁补偿决定书》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4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虞则宇的起诉。原告虞则宇不服本院(2016)川0191行初281号行政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第二条规定:“二、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范有序开展。……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中共中央党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察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第二条规定:“要督促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做到先安置后补偿”。《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协议》;2.(2014)高新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3.(2014)成民终字第5107号《民事裁定书》;4.(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5.(2015)高新民初字第8156号《民事判决书》;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共中央党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察检��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7.《公证书》,被告提供的:1.《协议》;2.2013年6月14日《会谈记录》;3.关于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结算的通知;4.《拆迁补偿决定书》;5.(2014)高新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终字第5107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15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91行初281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并主张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回原物、赔偿损失,诉讼标的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协议》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告虞则宇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高新国土局、统征办履行协议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交付给原告虞则宇��换面积为1024.56平方米(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的商业用房、支付原告虞则宇安置补偿、赔偿共计6615000元(含该项20%的违约责任),2014年7月22日,我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起诉。2014年12月28日,原告虞则宇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统征办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8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1日,原告虞则宇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统征办、高新国土局承担因履约行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147万元并承担其他损失100万元,2、统征办、高新国土局为原告虞则宇恢复被拆迁的房屋,2016年6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虞则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前述2014年4月22日、2014年12月28日的起诉以及2015年12月11日起诉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包括��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表现形式,虽为给付之诉,其中亦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原告在本诉中再次主张《协议》无效,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在本院已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8156号生效判决中,已对案涉《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如原告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则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虞则宇预交的712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