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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锡文与罗志春、温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文,罗志春,温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1071号原告:林锡文,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罗志春,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温启斌,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寻乌县。原告林锡文诉被告罗志春、温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春、温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温启斌承诺担保并写有担保书给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志春、温启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启斌担保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月利率超过24%的部分除外)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罗志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欠条,借条载明:“兹借到林锡文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息5%,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按月支付,此款用于合法用途等等”,被告罗志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同日,被告温启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罗志春在林锡文的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担保,如借款人拖欠逾期一个月时间,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温启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写上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罗志春出具的借条中,被告罗志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罗志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年利率24%(月利率20‰),又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对2015年12月8日前的利息,双方已按约定结清,被告罗志春、温启斌也未到庭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本院将利率调整为20‰,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温启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合法有效,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李传荣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被告温启斌的保证期限应为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该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要求被告温启斌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志春、温启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锡文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林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华运萍人民陪审员  刘永丰人民陪审员  骆应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玉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