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187号原公诉��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静静,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4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份,被告人XX冒充安徽省淮北市第三人民医院血液科医生,在固始县城关“天利宾馆”、“锦江宾馆”内为患���白血病的柯某治疗。被告人XX将在医疗市场上购买的“血复生胶囊”、“益血生胶囊”等药品更换包装,称是淮北市第三人民医院研制的“复方靛玉红胶囊”、“诱导生髓胶囊II号”、“诱导生髓胶囊IV号”等特效药品,以高价卖给柯某,共骗取柯某现金7万元。二、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人XX自称是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生,为单纯性血小板减少患者张某3治疗,并向张某3出具金额155846.04元的虚假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历等,骗取张某3现金155846.04元。三、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XX假冒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生,为急性白血病患者王某治疗,并向王某出具金额467106.56元的虚假固始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历等,骗取王某现金46710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书、淮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协查证明、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固始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文书、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安徽省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河南省肿瘤医院出院证、乡村医生证书、情况说明、票号0465185、0465214、0465340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固始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住院病历、固始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中国联通客户账单、固始县“天利宾馆”情况说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单、陈某、XX银行明细查询、王某、孟某支付给XX的款项明细、票号0465412、0465358、0465262、0465328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固始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辨认笔录;证人梅某、夏某、张某1、周某、张某2、盛某、孟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柯某、张某3、王某陈述;被告人XX的供述与辩解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XX违法所得的692952.6元,责令退赔被害人。XX上诉称其应构成非法行医罪,而非诈骗罪,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XX称其应构成非法行医罪,而非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XX以虚假身份,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有治疗白血病的能力和资质,并向被害人提供虚假治疗票据等,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XX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同时构成非法行医罪,依照从一重处罚原则,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茉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