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章冬梅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冬梅,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冬梅,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冬梅,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章冬梅,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02号原告:章冬梅,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该公司经理。原告章冬梅与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包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欣包装公司立即支付工资报酬442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我进入恒欣包装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9月起,恒欣包装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后我便与其他人一起因此事而上访,2015年2月,经新河镇政府协调,恒欣包装公司仅支付所欠工资的20%工资。此后,我离开恒欣包装公司。恒欣包装公司至今尚欠我工资4426元。综上所述,恒欣包装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章冬梅在恒欣包装公司工作,恒欣包装公司则应向其支付相应工资。恒欣包装公司在欠章冬梅相应工资未付的情况下,因章冬梅等上访,经XX镇政府协调,恒欣包装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现章冬梅提供了新河镇政府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无误的职工工资表,能够证明恒欣包装公司所欠章冬梅工资4426元的事实,则章冬梅要求恒欣包装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4426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恒欣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章冬梅工资款4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