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志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545号罪犯李志,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施秉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甬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志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1000元。李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05)甬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志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