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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与被告刘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刘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36号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崔志远,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培玲,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素华,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与被告刘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委托代理人李培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食品,被告于2016年到原告处的批发了部分食品,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926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无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刘素华购买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价值29264元的食品未付款,经催要,被告刘素华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其中载明:“欠莱州万通食品货款贰万玖仟贰佰陆拾肆(29264.00),刘素华,高密欢乐购超市,2016.11.2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素华出具的欠条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素华欠食品款29264元未付,事实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食品款2926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素华给付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志远商店食品款2926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刘素华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柯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