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何树清刘同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何树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848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公司法务核查部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出庭,提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树清,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信阳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同礼、何树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所欠货款89136.70元,被告何树清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刘同礼入职原告处,原告委托其到山东滨州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被告何树清为其提供经济担保。2012年10月27日刘同礼欠货款89,136.70元。2012年10月末刘同礼离开公司,截止2012年10月末其共欠原告89,136.70元,原告多次找到刘同礼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被告何树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刘同礼入职原告处,原告委托其到山东滨州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并约定按该区域价钱的低价回款,被告何树清为其提供经济担保。2012年10月27日刘同礼欠货款89,136.70元。2012年10月末刘同礼离开公司,截止2012年10月末其共欠原告89,136.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对账表、经济担保书。本院认为,原告实行底价大包政策委托刘同礼销售该公司药品,刘同礼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刘同礼在离职时仍拖欠原告药品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树清为刘同礼提供担保,对其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何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8913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00元,由被告何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姚行海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