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鲁某于2015年12月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未就财产进行处理。案涉的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89.0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共同共有。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杭中意(2016)字第1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在估价时点2016年9月30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20000元。李某已预付评估费4200元。案涉牌号为浙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登记于李某名下,在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价值为20000元。李某于2016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房屋一套,浙A×××××车辆一辆,房屋估价950000元,车辆60000元,合计金额1010000元。具体分割方式:房产归鲁某所有,折价给李某,车辆归李某所有,折价给鲁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且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故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双方已经离婚,因离婚时未就该房屋进行处理,故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鲁某辩称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鲁某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协议离婚,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应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由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鲁某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确定房屋市场价值为1020000元。鉴于双方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审法院依据结合房屋的现状,确定房屋所有权归鲁某,由鲁某对李某作出补偿,补偿金额为510000元。房屋评估费42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该款已由李某向评估机构预付,故由鲁某向李某支付2100元。案涉牌号为浙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双方对于车辆归属不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结合车辆的现状,确定车辆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对鲁某作出补偿,补偿金额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的房屋一套,归鲁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鲁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10000元;三、浙A×××××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鲁某折价款10000元;四、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支付房屋评估费2100元。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李某负担2175元,鲁某负担2175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离婚是因李某在外与他人有染、夜不归宿所致,应在补偿金方面少补偿或不补偿。李某写过保证书,李某曾有三次婚姻,每次都是离婚拿钱走人,故其系以结婚为目的骗取钱财。本案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并曾写过离婚协议书,就案涉房屋等所有财产离婚后的归属明确归鲁某,债务也由鲁某归还,包括欠李某25万元、欠李某2万元,贷款18万元均由鲁某归还。案涉房屋和车辆的出资款均由鲁某支付,李某未予支付任何款项,甚至在外欠债。车辆因为限牌而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户口迁入杭州后,开销都是由鲁某支付,照顾鲁某母亲还收取报酬。综上,上诉人鲁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鲁某明确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案涉房屋、车辆均归其所有,其补偿李某2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鲁某主张李某在外有其他男性不属实。李某因在学校管理寝室,故从2013年8月一直住在学校,且因供养女儿需要在学校同时兼职配电房工作,需要上晚班,故回家较晚、较少。李某也有证据证明鲁某对自己实行了暴力。且鲁某把房锁更换导致李某进不去家门,李某和鲁某沟通后,鲁某明确表示要离婚,故双方诉至法院并经调解离婚,当时协调鲁某补偿自己26万元,但鲁某反悔,故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案涉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双方还有一辆车。综上,被上诉人李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仅对李某一审主张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案涉位于杭州市××区长睦邻里人家××单元××室房屋及××AS×车辆均为双方婚姻期间购买,且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房屋评估价格和双方对车辆价格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结合双方对财产归属的意见、财产现状以及从婚姻法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虽然李某和鲁某在婚内曾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鲁某所有,但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且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鲁某以此为由主张财产归属依据不足。鲁某主张李某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鲁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姚亦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