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雯越与刘保菊、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雯越,刘保菊,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772号原告:胡雯越,女,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系原告胡雯越丈夫),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刘保菊,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张静,女,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雯越与被告刘保菊、张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雯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被告张静,被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雯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静、刘保菊、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572.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张静驾驶苏C×××××号牌小型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派出所南侧调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雯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雯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张静负全部责任。张静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胡雯越因伤治疗,产生大量损失,未获赔偿。刘保菊未作答辩。张静辩称,应当由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承担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张静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胡雯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客观真实、合法合理的损失,在苏C×××××号牌小型客车具备法定行驶条件、张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为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胡雯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张静驾驶苏C×××××号牌小型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派出所南侧调头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雯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雯越受伤。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静驾驶机动车掉头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全部责任。胡雯越受伤后次日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胡雯越的损伤为:腕骨骨折。2017年1月6日,该院为胡雯越行右手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2月7日,胡雯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半月,保护性功能锻炼,每三月拍片复诊一次,三月内患肢无负重,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2月21日,该院为胡雯越出具病情证明书,说明胡雯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并建议:休息治疗12周,门诊复诊,加强营养,保护性功能锻炼。出院后胡雯越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胡雯越共支出医疗费17743.84元。胡雯越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伤,支出施救费60元,维修费500元。苏C×××××号牌小型客车经检验合格,在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静具备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胡雯越、张静、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的陈述及胡雯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结账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施救费发票、电动自行车配件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静的违法驾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造成胡雯越损害的原因力,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为苏C×××××号牌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根据胡雯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胡雯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伤起123日、60日、60日。胡雯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胡雯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胡雯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医疗费1774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误工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390元、维修费5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39783.84元。人民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彩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33.84元中的1万元,赔偿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90元、维修费500元、施救费60元,合计280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下余损失11733.84元;共计39783.84元。刘保菊、张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雯越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雯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783.84元;二、驳回胡雯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