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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皓洁、招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皓洁,招伟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皓洁,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伟文,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皓洁、招伟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及被告何皓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丰到庭,被告招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皓洁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7752.49元(其中本金47055.4元,利息624.22元,罚息72.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3日,罚息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何皓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原告对被告何皓洁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地下室DS276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招伟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与被告何皓洁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FSAA20104285号,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何皓洁须于每月4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每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何皓洁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何皓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何皓洁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地下室DS27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皓洁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9.6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何皓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时多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何皓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皓洁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故有权要求被告何皓洁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招伟文作为被告何皓洁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已连续3次逾期还款,要求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取消贷款利率优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何皓洁答辩称:确认欠款事实,拖欠的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根据客观证据予以认定,同时,核实利息的罚息是否合理,本金和利息都重复计算了罚息,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复利,复利的计算没有依据。我方与被告招伟文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招伟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皓洁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6万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实行浮动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出现逾期3次(含3次)以上情形,或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的经济状况或履行能力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执行的利率下浮比例及优惠利率浮动比例取消执行,并恢复执行优惠前原使用的利率浮动比例。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何皓洁发放该笔贷款。被告招伟文在该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抵押。二、被告何皓洁于2016年10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12月有部分还款但不足额,之后未还款。诉前原告没有成功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何皓洁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上述材料。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何皓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55.4元、利息918.5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9.1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4.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要依约履行。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包含借款与抵押两种协议,分别为主从合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何皓洁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诉状,合同于该日变更。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收本金的罚息。关于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律师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律师费1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何皓洁以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地下室DS276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何皓洁确认其与被告招伟文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招伟文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作为抵押共有人签名,被告招伟文对涉案借款知情且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招伟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皓洁、招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055.4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918.52元、罚息109.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罚息;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罚息利率于每年12月6日进行相应调整);被告何皓洁、招伟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33号2区地下室DS276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509元,财产保全费508元,合计1017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何皓洁、招伟文共同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