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洪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昌,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初二辍学,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现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忠,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茌平县,系被告人所居住村委会推荐的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6时许,在山东省信源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一车间三工段附近的地沟处,因交接班打扫卫生问题,被告人林洪昌与被害人卜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洪昌用拳头将卜某眼部、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卜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昌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和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洪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案发后,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林洪昌传唤至茌平县公安局信发派出所,被告人林洪昌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卜某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卜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林洪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