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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钟科诉被告石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科,石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803号原告:张钟科,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石有文,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张钟科诉被告石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8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石有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钟科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9056元,退还原告张钟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输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逢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耀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