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美良与刘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良,刘洪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33号原告彭美良,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金财,娄底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剑,男。原告彭美良与被告刘洪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彭建魏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良请求:1、判令被告刘洪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美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美良、被告刘洪剑的身份信息资料各一份;2、被告刘洪剑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彭美良出具的借据一张;3、转账取款凭条2份及银行流水四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洪剑向原告彭美良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支付利息6次的事实;被告刘洪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洪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彭美良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洪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05转账50000元,被告刘洪剑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据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今借到彭美良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刘洪剑按时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6个月共计7500元后,没有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自愿放弃要求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剑向原告彭美良借款5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据,有银行转账凭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洪剑理应讲究诚信按时清偿;原、被告借款时,在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但被告刘洪剑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利息1250元给原告,共计6个月,计币75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了月利率2.5%的事实,现因被告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美良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洪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