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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05号原告:卢某某,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吴彦律师,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矛盾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无实质矛盾,被告亦希望通过自己的努力,挽回婚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均能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季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