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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陈白音宝力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陈白音宝力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875号原告王晓红,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白音宝力高,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陈白音宝力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陈白音宝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利息8560元,合计50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借款人陈国君经被告陈白音宝力高担保在我处借款428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国君下落不明,被告陈白音宝力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白音宝力高偿还借款42800元及利息8560元,合计51360元。被告陈白音宝力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担保期限是6个月,已经超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白音宝力高承认原告王晓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晓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晓红在出借借款时,并未与担保人被告陈白音宝力高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陈白音宝力高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陈白音宝力高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从主债务届满之日(2016年4月27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白音宝力高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白音宝力高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晓红要求被告陈白音宝力高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42400元及利息8560元,合计50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