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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欧某、代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欧某,代某1,代某2,陈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895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欧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代某1,200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址同前,系欧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欧某,基本信息同被告欧某。第三人:代某2,男,194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第三人:陈某,女,1938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兴义市人,住址同前。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代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审查,认为代某2、陈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7年3月27日依职权追加代某2、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与被告欧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张某负担。审判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荣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