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浦翌晨、上海辛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翌晨,上海辛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翌晨,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蓉,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乘风,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辛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德亮,职务市场部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翌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辛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翌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辛斋公司先以上海万美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名义招工并通知浦翌晨复试,复试后当场表示录用但要求进行培训,由此诱骗浦翌晨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涉案的《岗前实训合同》。辛斋公司以培训为载体骗取高额学费,恶意逃避用工单位不能收取岗前实训费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38条、劳动合同法第22条),且辛斋公司没有教育培训的资质、超越经营范围(违反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辛斋公司的行为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另,《岗前实训合同》与《培训贷款合同》互为因果关系、存在连带关系,且均为辛斋公司主导和一手操办,浦翌晨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贷款方北京神灯点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原审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否决,此属法院失察。辛斋公司辩称,浦翌晨提起的是合同无效之诉,并非(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或表见代理之诉,浦翌晨亦无证据证明辛斋公司与万美公司存在其他关系;我国培训分为教育培训和职业培训,且不得收取培训费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国发[2004]20号文件业已作废;涉案《岗前实训合同》的目的是培训,行为也是培训,即讼争双方合同的目的和行为是完全一致的;浦翌晨提及的贷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辛斋公司认为,辛斋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浦翌晨实际接受培训但之后无故缺勤,本案实质是浦翌晨违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翌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浦翌晨与辛斋公司签订的《岗前培训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浦翌晨参加了上海八万人体育场举办的用工招聘会,并收到了万美公司的复试通知书,要求浦翌晨于2015年8月17日至公司参加复试。2015年8月18日浦翌晨与辛斋公司签订《岗前实训合同》,合同第一条“实训标准:1、乙方(浦翌晨)参加甲方(辛斋公司)安排的互联网项目实训内容;2、甲方提供项目实训内容,均采用真实项目环境及数据;3、累计5-6周的实训,有资深项目经理面对面帮带”。第四条“实训流程:1、乙方满足项目基础能力测试;2、乙方需要在实训前提供相关真实资料,以便甲方安排后续银行代扣款相关事宜;3、乙方在实训期间应认真完成实战项目;4、甲方在乙方参加实训5周内发放乙方生活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整;5、乙方实训结束后,甲方安排乙方进入相关电商运营项目正式工作”。合同签订后,浦翌晨在辛斋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又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8,800元,用途为培训费。原审中,原审法院向浦翌晨释明了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浦翌晨仍然坚持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纵观此案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虽然原审法院已经向浦翌晨释明了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但浦翌晨仍坚持主张合同无效,故对浦翌晨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浦翌晨要求判令浦翌晨与辛斋公司签订的《岗前培训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浦翌晨提供谈话录音一份(公司项目总监张容与浦翌晨之父于2015年9月6日在公司办公室的谈话),意在证明辛斋公司与万美公司是同一公司且辛斋公司声称的贷款银行为哈尔滨银行并不属实。辛斋公司对此质证表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的证据,录音的形成未经当事者同意、属于违法证据,且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本案非为人格混同之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浦翌晨提起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则浦昱晨就涉案《岗前实训合同》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节,负有举证责任。基于讼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诉辩陈述,原审法院也已行使过释明权,在此基础上,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据此判决未支持浦翌晨的本案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浦翌晨上诉坚持其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自己的涉案合同无效之主张,亦缺乏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辛斋公司的二审抗辩理由,故浦翌晨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浦翌晨还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追加涉案贷款方为本案第三人构成失察,对此,因贷款单位并非涉案《岗前培训合同》的合同主体,故浦翌晨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浦翌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浦翌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