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保文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保文,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车保文(曾用名车宝文),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均不详,户籍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车保文申请执行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XX名下登记有宁A****号田野牌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车辆未实际控制。通��查询不动产管理部门,轮候查封被执行人XX位于大武口区鸣沙路明惠巷****号房屋,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有抵押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该房屋。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车保文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06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 �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