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美丽与韩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丽,韩淑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01号原告徐美丽,女,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韩淑侠,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原告徐美丽与被告韩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丽、被告韩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丽诉称,我系××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负责在××区××建材城收费停车场收费。2016年10月14日,被告驾车经过收费窗口时,因收费问题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到收费亭内将原告打伤,报警后××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警,随后原告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打伤、颅脑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痛、头晕、软组织挫伤,原告所花各项费用均是自己垫付的。因被告的此次事件造成原告经济及精神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0.98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2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684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淑侠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冲突不是因为收费问题,而是因为建材城服务和发票问题。我方与原告产生纠纷冲突,原因不是收费问题,而是因为原告收取我的停车费后,未给我开具发票,并且辱骂我,咒我出门被车撞死,进而引发语言冲突;二、冲突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推搡,且我方未打原告。原告用语言激怒我后,我进屋与原告进行理论,原告先动手推搡我,致使我近乎摔倒。我未动手打原告,更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伤。建材城和××派出所都有监控录像为凭;三、我方不仅未得到原告的服务,还被辱骂推搡,原告报警反而说我先动手打人;四、我对原告的诉讼动机和诉讼缘由有疑问。冲突系2016年10月14日发生的,当场没有人报警,反而是被告事后几小时才报警;10月16日我去派出所做完沟通后,派出所也表示理解,没有大事情,后续也没有任何动静了。然而后来却收到法院传票,故我方对原告的诉讼动机和诉讼缘由有疑问。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具体负责××市××区××镇××建材城南门收费亭收费及维护车辆秩序工作。2016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驾车停在收费亭出口附近,作为停车费收取员以及车辆秩序管理员的本案原告徐美丽,向被告喊话要求其挪车,被告当时未有异常举动。但当被告办完事驾车离开收费亭时双方因停车费用收取以及发票问题产生争执,双方由吵架发展为相互谩骂直至肢体冲突,被告韩淑侠遂进入收费亭与原告徐美丽扭打在一起。当时另一停车费收取员冯××正好见证双方打架一事,便前来劝架并将被告韩淑侠从收费亭拽走,随后被告驱车离开事发地(停车场)。后经报警××镇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询问,并传话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前往××区医院进行伤情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头部被打、头痛、头晕。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区医院治伤共花费医疗费2100.81元。另外,从××区医院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看,在医疗建议一栏中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天数累计为31天。另,原告徐美丽向本院出示了由其所在单位××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徐美丽是我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建材城停车场),每月工资3200元,2016年10月15日到2016年11月14日期间休息,我公司不予发放这段期间休息的工资320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为××商贸有限公司,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除此之外,经本案核实调取的××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获知双方因本次肢体冲突所受伤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抗激烈,且对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病某、门诊处方、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美丽与被告韩淑侠因停车及收费问题双方产生争执,后因矛盾激化引发肢体冲突,被告韩淑侠将原告徐美丽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本案被告韩淑侠,理应赔偿原告徐美丽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韩淑侠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未对原告徐美丽进行肢体碰触并且本次事件系由原告引起的的主张,因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美丽主张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徐美丽就医医院××市××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确定,合计为2100.81元;2、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150元;3、误工费:基于原告徐美丽提交的误工证明以及××区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徐美丽应休息天数综合确定为3200元;4、营养费:徐美丽向本院提交的营养费单据因未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其格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对其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确需补充营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酌定原告徐美丽的营养费为100元。关于原告徐美丽主张应由被告韩淑侠向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其向对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侠赔偿原告徐美丽因身体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五千五百五十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美丽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韩淑侠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但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得存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辛德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