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常州市68路公交车上,采用电脑包挡视线、刀片划口袋的方式,窃得杨某上衣左侧口袋内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笔录、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他人钱财,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桂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建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