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梅传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昆吾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310号。法定代表人:刘爱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怀庆,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荷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丰公司诉讼代理人孔卫东,被上诉人清荷公司诉讼代理人韦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清荷公司4.27万元,上诉费由清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广告合同约定,广告数量为110个,每个广告牌一年的广告费1700元,清荷公司需严格跟踪管理确保广告画面常态化在位展示,合同附有广告位所在小区位置。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支付10.35万元,后经派员现场查看,有近50%的广告牌未在合同约定的小区找到,据此拒绝支付剩余8.35万元广告费理由充分。清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亿丰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清荷公司认可了其发布的广告不到位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的广告位情况照片,认可18个广告位被其他广告覆盖,另92张照片中有6张不是为亿丰公司做的广告,包括第14张火车道边北面,第27张国槐街西头,第41张悠然苑,第42张祥苑西区,第61张供电局对面,第92张物资。清荷公司提供的照片充分证明了其为亿丰公司发布的广告牌数量实际为86个,亿丰公司需支付的广告费应为1700元×86=146200元,扣除支付的10.35万元,还需支付4.27万元。鉴于清荷公司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在先,亿丰公司卖场由于广告宣传不到位,致使交易额下降,给亿丰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清荷公司辩称,清荷公司不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清荷公司提交的发票、催款函、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清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亿丰公司应支付剩余的8.35万元及利息。2、亿丰公司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2015年12月10日前,广告牌没有损坏,所谓的覆盖均发生在合同到期后,从亿丰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的事实足以证明,亿丰公司已经验收了工作成果,工作成果符合合同要求,否则不会支付广告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做人应当验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问题,亿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亿丰公司要求清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当提供清荷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据,亿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或者改判亿丰公司支付广告费8.35万元。清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亿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广告费8.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亿丰公司与清荷公司为在清荷公司廉政文化宣传栏上发布广告事宜签订了《濮阳市廉政文化宣传栏广告发布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广告发布位置为濮阳市城区110个廉政文化宣传栏中的广告位置,发布时间为壹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广告面规格2.4m×1.3m;2、广告费用共计18.7万元(共110块,每块一年1700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后,亿丰公司每季度前10日内付总额的四分之一即46750元;3、清荷公司负责所发布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和维护,严格跟踪管理,确保亿丰公司广告画面常态化在位展示,如遇广告牌损坏、画面损坏,保证一周内恢复原状,亿丰公司有权对实际发布情况进行监督和核实,若发现问题清荷公司必须及时整改。该合同后附有《宣传栏110》清单一份,列明了110块宣传栏所在小区和详细地址。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用10.35万元。清荷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费用,亿丰公司以实际广告栏数量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广告合同纠纷。双方为发布广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实质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清荷公司应当交付工作成果,亿丰公司应当验收工作成果,清荷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在合同期限内在其110块廉政文化宣传栏中为亿丰公司发布广告,但因其未及时向亿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亦未在合同期限内固定相关证据证明完成工作情况,亿丰公司辩称在合同期限内因清荷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拒付下余广告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清荷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情况,针对下余广告费8.35万元,酌定由亿丰公司承担80%的费用即6.68万元,其余部分由清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6.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濮阳市清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负担14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在每季度前10日支付四分之一的广告费,现亿丰公司已支付10.35万元,超过了两个季度的费用,此证明清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头两个季度的展示。亿丰公司上诉及庭审中称,2015年12月初派员现场查看,有近50%的广告牌未在合同约定的小区找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亿丰公司上诉称,清荷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有18块广告牌被覆盖,有6张不是为其公司所作广告,经查原审情况,清荷公司所述是合同期满之后的情况,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