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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胜祥与王敏、武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胜祥,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沈彬,吴姣叶,周步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201号原告:邱胜祥,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被告:武尚,男,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梁亚亚,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阿坤,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沈彬,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吴姣叶,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周步全,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壁县。原告邱胜祥与被告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沈彬、吴姣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因被告沈彬、吴姣叶迁址不明,9月23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沈彬、吴姣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人员通知书等。11月11日,原告邱胜祥申请追加周步全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12月26日,本院依法对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胜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沈彬、吴姣叶、周步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21日,本院对被告王敏、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作了质证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胜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沈彬、吴姣叶、周步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抚慰金、物损等188608.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沈彬介绍被告吴姣叶给被告王敏认识,被告吴姣叶向案外人讨要债务,向被告沈彬寻求帮助,被告沈彬指使被告王敏找人给一点教训,以便顺利讨回。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敏纠集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并事先准备好砍刀,在被告沈彬的带领下潜伏在丹西海城阳光苑地下停车库内。当晚22时,将原告误认为案外人而砍伤,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邱胜祥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和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涉案人员的情况。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门诊票据39张,以证明原告因伤进行住院治疗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等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营运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计算标准。5.结婚证及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被告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沈彬、吴姣叶、周步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武尚、沈彬、吴姣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作了保证,且经被告王敏、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王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没有仔细看,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就诊时医院出具的原始让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敏受被告沈彬所托为他人讨要欠款,因林常春介入致讨债不成,遂决定教训林常春。11月1日晚,被告王敏通过被告周步全纠集了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等,并备好砍刀,又将被告沈彬事先为备好的奥迪轿车牌照更换为浙B(F1789的假牌照。随后被告王敏在被告沈彬的带领下,驾车载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等人至象山县丹西海城阳光苑地下车库,在林常春的浙B(9383K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旁附近伺机等候。当晚22时许,被告王敏见原告邱胜祥至该辆桑塔纳轿车欲开启车门,将其误认为林常春,遂指使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等人持刀下车劈原告,后驾车逃现场。原告受伤即去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后原告又于11月26日至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多次门诊至2016年5月17日止,支付医疗费24134.11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去做伤残鉴定。6月1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含住院期间)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已被判处刑罚。原告邱胜祥夫妇在象山县××××号购有房屋,原告邱胜祥从事出租车客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非法侵害,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彬、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共同实施了不法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对此除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外,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并无任何过错而受到被告沈彬、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等人的侵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沈彬、王敏对于催讨欠款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而不能采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催债,但被告王敏对被告沈彬的不法要求不予阻止,反而组织他人进行采取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此,被告沈彬、王敏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步全虽没有直接参与伤害原告的行为,但其组织人员实施了侵害行为,其应作为共同参与者,也应当承担责任,但与被告沈彬、王敏相较次之。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直接参与伤害原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系由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等召集参与,其在共同侵害中相对责任次之。被告沈彬、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共同行为致原告伤害,故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各被告对原告伤害承担的责任比例可确定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分别为25%、20%、15%,被告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均为10%。原告主张被告吴姣叶参与侵害原告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相关的过错,故本院现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告本次受伤,其合理的费用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除去原告2014年14年12月29日的之外,其医疗费为2413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天数为14天、21天,合计35天,按每天30元计为:35(30=1050(元),现原告主张420元,系原告自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于原告在本次侵害受伤中出血等事项,对于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为2个月,按每天30元计,则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造成误工,对此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9个月,但原告的伤残评定日2016年6月15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计误工时间为223天,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可按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计,则误工费为:57550(12(30(223=35649.03(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也需部分护理。对于原告住院治疗可按全部护理计算,出院之后根据鉴定报告部分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计,则其护理费为:57550(12(30((14+21)+57550(12(30((120-35)(30%=967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购有房,且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根据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计,残疾赔偿金为:47852元/年(20年(10%=95704(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伤情等,可确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沈彬、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对原告进行侵害,故对原告及其家人等精神造成的损害应当是极其痛苦和严重的,虽本案中的被告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惩处,但尚不足以对原告的精神上的安抚,本院综合原告的各种因素,对此予以支持。9.物损。原告对此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可确信原告受刀砍伤直身体,衣服等物品受损存在,可确定为1500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170378.74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沈彬、王敏、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周步全、吴姣叶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分别赔偿原告邱胜祥因侵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等损失170378.74元中的51113.62(30%)、42594.69元(25%)、25556.81元(15%)、17037.87元(10%)、17037.87(10%)、17037.87(10%),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分别赔偿原告邱胜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250元、750元、500元、500元、5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武尚、梁亚亚、刘阿坤之间对原告邱胜祥造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383元,由原告鲍邱胜祥承担238元,被告沈彬、王敏、周步全、武尚、梁亚亚、刘阿坤分别承担943.5元、786.25元、471.75元、314.5元、314.5元、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