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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詹通法、许传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通法,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林珠莲,王萍萍,詹某1,詹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詹通法。申请执行人:许传师。申请执行人:王平英。申请执行人:张英申请执行人:许某。法定代理人:张英。被执行人:林珠莲。被执行人:王萍萍。被执行人:詹某1。法定代理人:王萍萍。被执行人:詹某2。法定代理人:王萍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与被执行人詹通法、林珠莲、王萍萍、詹某1、詹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詹通法对(2017)鲁1121执3号之五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詹通法称,贵院依据(2017)鲁1121执3号之五执行裁定对异议人的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异议人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2016)鲁11民终1673号终审判决,异议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在继承詹长波的遗产范围内,而异议人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齐鲁晚报》登报声明放弃了对詹长波遗产的继承,贵院冻结的银行账户里的钱是异议人自己的个人财产,并且异议人现身患癌症,急需医疗费用。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7)鲁1121执3号之五裁定书;2、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申请执行人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称,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异议人并没有公布死亡人的全部财产,并且通过法院判决书也足以证实,异议人即使作出了不继承财产的登报声明,对本案并不发生任何效力。詹通法对法院所查封的财产,是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应对许传师等人该承担的赔付份额范围内。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40分许,詹长波驾驶载有许鹏、李飞、王天花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叩王路由东北向东南行驶至街头镇代吉子村东T型路口南侧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行道树碰撞,后汽车起火燃烧,致詹长波、许鹏、李飞、王天花被烧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詹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执行人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对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确认: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损失数额为727850.50元,由王萍萍承担赔偿责任;詹通法、林珠莲、王萍萍、詹某1在继承詹长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834元,由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负担2008元,王萍萍负担14826元(詹通法、林珠莲、詹某1在继承詹长波遗产范围内负担)。詹通法、林珠莲、王萍萍、詹某1、詹某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民终1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詹通法、林珠莲、王萍萍、詹某1、詹某2在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许传师、王平英、张英、许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经网络查控查明,被执行人詹通法在中国农业银行连江东岳分理处62×××15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39982.71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鲁1121执3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詹通法在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4267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账户里的钱是其个人财产,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鲁1121执3号之五裁定书;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异议人詹通法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福建省肿瘤医院病历记录等,证实其因胃体溃疡型低分化腺癌等疾病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住院18天、10月28日住院12天、11月16日住院10天,11月27日住院14天,最后诊断为:胃体溃疡型低分化腺癌(部分中分化腺癌)术后化疗后;2、阑尾切除术后;3、窦性心动过缓;4、××。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因受害人詹长波死亡,其近亲属应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尚未得到确定,且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亦未确定,异议人詹通法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中被认定对涉案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所享有的死亡补偿费份额等可以作为其财产予以执行。关于异议人詹通法放弃对詹长波遗产继承的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认定,詹通法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异议人詹通法作为享有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共同权利主体,在各自享有的份额尚未确定之前,本院冻结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7)鲁1121执3号之五裁定书;解封异议人被冻结的账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詹通法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术平审判员  王绪文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