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臣山、王寸青与闫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臣山,王寸青,闫小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187号申请人曹臣山,男,1937年6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王寸青,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闫小五,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曹臣山、王寸青申请执行闫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小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3718.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0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闫小五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宾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保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