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873号原告李小正诉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正,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873号原告李小正,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经营人陈流红,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经营人刘志统,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经营人张小莉,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居民。经营人汪娇,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经营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经营人刘绳鸠,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农民。原告李小正诉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旺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小正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全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池、陈流红、刘绳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正诉称:于2013年元月8日六位经营人在宁远县冷水镇锡海村合伙开办了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预交了475桶的砖款共计29450元。交款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宁远县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产品出厂凭证卡。”根据被告的交易习惯,凭此卡交付环保砖,然而,被告只是交付了197桶砖后,剩余的278桶砖无故不予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你院公正裁决被告返还砖款共计17236元。原告李小正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产品生产凭证卡片,拟证明原告购砖被告欠原告278桶砖的事实。被告刘志池、陈流红、刘绳鸠未作答辩。被告刘志池、陈流红、刘绳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志统、张小莉、汪娇辩称:我需要看到原告的证据后才能进行答辩。被告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被告刘志池、陈流红、刘绳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志统、张小莉、汪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于2013年1月8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刘志池、刘志统、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六位经营人为砖厂投资者和所有权人,原告李小正于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砖厂购砖475桶,每桶62元,共计人民币29450元,原告先后12次到被告砖厂拉走红砖197桶,下欠278桶,后被告砖厂倒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砖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正持有的一张“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产品生厂凭证卡”有砖厂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是原告购砖的有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未拉走的278桶红砖计人民币172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砖厂已经倒闭,其债务应由合伙人(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正购砖款17236元人民币,由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经营人刘志池、陈流红、刘志统、张小莉、汪娇、刘绳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何胜军人民陪审员 黄旺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