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商辉才与商昌奎、农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辉才,商昌奎,农多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596号原告:商辉才,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昌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农多碧,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商辉才与被告商昌奎、农多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昌奎、农多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45000元,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共15000元,2017年2月11日后的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负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商昌奎以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6年2月15日,原告经“李某”的账户转账250000元至被告商昌奎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商昌奎无法清偿原告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商昌奎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书》,定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到期后仍未归还,2016年10月29日被告商昌奎再次作出《承诺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本金和45000元利息。被告商昌奎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商昌奎未作答辩。被告农多碧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昌奎、农多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原告商辉才与被告商昌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被告商昌奎2份《承诺书》、被告商昌奎、农多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商辉才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原告商辉才与被告商昌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昌奎向原告商辉才借款25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期限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商辉才从李某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至被告商昌奎账户。借款期届满,被告商昌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5日书面向原告商辉才承诺,定于同年6月15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商昌奎仍未归还欠款本息,同年10月29日被告商昌奎再次书面向原告商辉才承诺,定于同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和45000元利息,经原告商辉才追索,至今被告商昌奎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商昌奎与被告农多碧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商辉才已依约将25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商昌奎账户,被告商昌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商辉才要求被告商昌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9日,被告商昌奎书面向原告商辉才承诺,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本金和45000元利息,原告商辉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的变更。双方约定2016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0日此期间的利息为45000元,其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商昌奎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商辉才。本案中,对逾期利率原、被告双方虽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商辉才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商昌奎按月息2%计付逾期资金与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商昌奎与被告农多碧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农多碧既未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商辉才要求被告农多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昌奎与被告农多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商辉才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商昌奎与被告农多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商辉才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案件申请费2120元,合计5095元,由被告商昌奎、农多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德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帅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