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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9陆施健与黄凯、刘芬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施健,黄凯,刘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59号申请人(亦系申请执行人):陆施健,男,199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黄凯,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申请人:刘芬,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陆施健与黄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刘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经法院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黄凯结欠原告劳务费。申请执行后,黄凯拒不履行判决。而刘芬为黄凯妻子,其名下汇龙镇玫瑰园9号楼807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追加刘芬为被执行人,依法执行上述房产。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要求黄凯给付申请人工资款及利息等,并驳回其要求刘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后,本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另查明,黄凯与刘芬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当事人经诉讼,法院已判决确认由黄凯个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以刘芬为其妻子,案涉房屋登记在刘芬名下为由,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因黄凯、刘芬的婚姻关系变化而产生变动,房产性质需依法另行确认,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施健要求追加刘芬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陆建辉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