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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玉堂诉阳吉露、罗建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堂,阳吉露,罗建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387号原告:苏玉堂,男,1958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吉露(曾用名:欧阳吉露),男,1954年3月2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罗建清,男,1979年7月12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苏玉堂与被告阳吉露、罗建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美寿、被告阳吉露、罗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元、赔礼道歉的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6)云293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收到判决书后,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可是,二被告为了达到泄私愤的目的,故意毁坏原告家的围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为了防止二被告进一步侵害原告的财产,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围墙损坏后,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生活,人畜可以随意进入原告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恢复围墙原状。二被告的行为既违法,又违反了民风民俗,给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及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阳吉露辩称,原告认为我们侵害到他的合法权益,但他没有文字依据证明我们侵害位置的土地是他的。我们所损坏的那些围墙的位置以前是保管室,那里原来是集体的巷道。原告侵占土地的行为已经造成我们的房子开裂和下沉。总之,原告修建的围墙处原来是集体的巷道,我们要留出防火通道,不同意恢复原状。被告罗建清辩称,原告将原有的几户人共同通行的巷道霸占了,我要求原告��巷道留出来。原告建围墙的行为侵害了我们,我不会赔礼道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围墙被损坏的照片1张,结合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卷宗及原告关于二被告指使赵积花和赵彩花损坏原告围墙的证明方向无异议的情况,且该照片能清楚反映原告围墙被损坏的情况,对该照片及原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原告苏玉堂与被告阳吉露、罗建清系同村,三家相邻而居,罗建清家居东,阳吉露家居中,苏玉堂家地基居西。2016年2月,原告对其地基进行围建,修建了空心砖围墙。二被告认为原告修建围墙的行为占用了原有4米宽的巷道,于2016年6月8日向剑川县人民法院马登法庭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原有巷道上的围墙,留出4米巷道并恢复原状。剑川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6)云293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被告未上诉。同年10月18日,二被告指使赵积花(阳吉露的妻子)和赵彩花(罗建清的岳母)将原告修建的空心砖围墙东北角靠近阳吉露家的部分损坏。原、被告间的纠纷经新和村委会和老君山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被告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经剑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阳吉露和罗建清不服判决,但没有依法行使其上诉的权利,而是通过指使赵积花和赵彩花二人损坏原告苏玉堂修建的部分空心砖围墙的方式表示其不满,二被告系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已经造成原告围墙部分损坏,应与赵积花和赵彩花对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放弃对赵积花和赵彩花的诉讼。故二被告应当对其教唆赵积花和赵彩花损坏原告的空心砖围墙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停止侵害是指侵害人终止其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自赵积花和赵彩花二人将原告的空心砖围墙部分损坏的行为完成时已经结束,现无正在进行或延续的侵权行为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二被告的行为遭受精���损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吉露、罗建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苏玉堂修建的空心砖围墙东北角靠近阳吉露家的损坏部分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苏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阳吉露、罗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龙璋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罗新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