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来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来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来泉,男,汉族,1949年12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刘来泉因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6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起诉人刘来泉诉称,2016年11月15日,南京市秦淮区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进入起诉人房屋,进行强拆。起诉人的房屋虽在征收区域内,但至今秦淮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并没有对起诉人的房屋作出补偿决定,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秦淮区政府组织强拆起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审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所提交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秦淮区政府实施了所诉的强拆行为,故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刘来泉的起诉不予立案。刘来泉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称秦淮区拆迁办工作人员强拆涉案房屋,而是指秦淮区副区长戴新进入院内指挥施工人员强拆。其提供的光盘视频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秦淮区政府作为征收房屋主体,强拆刘来泉房屋也符合常理。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当事人起诉强拆房屋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下取证相对困难,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较难判断诉称的事实是否足以成立。而强拆房屋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为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把握适度审查原则。在当事人起诉基本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受诉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相关诉称事实依法是否能够成立,可在案件审理中进一步予以审查。本案中,刘来泉诉称秦淮区政府有关领导在现场指挥强拆,其提供的光盘视频亦显示现场确有人员走动,并有若干相关人员手持工具进入涉案房屋院内,虽不能据此足以判断是秦淮区政府组织人员强拆其房屋,但刘来泉的起诉已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立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625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苌璐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