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二红与张林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红,张林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72号原告张二红,别名张红河,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海,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二红与被告张林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肥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张林海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冀04民终16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嘉、被告张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红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承包了原告村西南的承包地3.26亩,每年承包费3520元,承包期限不明,双方订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后,未按土地的农业用途使用,建西屋五间,经营化肥、农药,当时原告就提出质疑无果。2008年被告擅自退回1.81亩,现只交纳1.45亩土地的承包费1600元。2013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原告的土地出租给本村张建平经营旧家具使用。被告将承包土地改变为商业用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租给他人,还在承包地上建房,违反了法律规定,本合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拆除在承包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00元租金及直至返还全部土地时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关系。3、南长桥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二红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4、毛演堡村张喜臣、刘相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二红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5、毛演堡村张建平证明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其租赁张林海原承包张二红的村西南角土地一块,从事旧家具购销经营,第一年给张林海1100元,第二年给张林海1600元,是口头协议,未签订合同。6、照片6张,用于证明承包地上的房屋情况及被告用于经营农资、化肥。7、原告的信用社存折一张,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张二红领取。被告张林海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3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4、不是被告不支付租金,是原告拒收;5、承包地上所建房屋系原告承建、被告出资。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张林海出资,原告及张某负责建房,经双方协商被告已退回土地1.81亩,剩余1.45亩仍有张林海使用。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根据张建平、刘相臣、张喜臣三人证明所出的材料,并非村委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仅靠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所证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7有异议,粮食直补款与诉争土地没有联系。原告张二红对被告张林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未出庭作证,也无身份证明,张某签名与证言内容笔迹不一致,内容不真实,且系孤证,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二红与被告张林海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原告村西南路西的承包土地3.26亩,合同载明:被告每年于6月1日付给原告承包费3520元,只要张林海每年向张二红交清承包地款后,张二红无权干涉张林海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实际损失。附:如每年6月1日不付承包费,张二红有权干涉。有张红河、张林海签名,在场见证人张某、郭某1、郭某2均签名。2008年经双方协商被告退给原告承包地1.81亩,被告继续承包剩余1.45亩土地,每年交纳1.45亩土地的承包费1600元。被告张林海在承包地上建有西屋五间。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又擅自转包土地为由诉至法院,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拒绝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张二红对村西南路西的1.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张林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的原则之一为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张二红的承包土地性质为耕地,张林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其转包土地上违法建房五间,用于非农业经营活动,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未经张二红同意将部分土地再次流转他人,属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拆除流转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地貌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林海自2015年至今未交转包费3200元应给付本案原告张二红。被告称房屋是签订合同前、经原告同意后所建,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明人张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且该证明不能改变被告张林海违法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二红与被告张林海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张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拆除建在原告张二红村西南承包地上的房屋,并将土地上的其它物品清理干净,恢复地貌,返还原告张二红村西南的1.45亩土地。三、被告张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2016年转包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张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谷艳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