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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亮与尹爱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尹爱芹,沧县杜林回族乡西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1民初1833号原告:马亮,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爱芹,女,回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胡荣俊、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县杜林回族乡西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志海,,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西街村委会院内。原告马亮诉被告尹爱芹、第三人沧县杜林回族乡西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林西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的委托代理人巩珍珍,被告尹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高玉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林西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尹爱芹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碍,恢复地形地貌;2、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第三人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文件、政策执行,违法收回了“三排斗”158户(含原告)的土地,原告连同其他157户,共158户村民依法向沧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诉求“三排斗”的土地确权,该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沧县农仲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三排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1、2、3、5、8五个生产队的158户;二、“三排斗”地确权到原生产小队,由原生产小队负责按照1999年二轮承包前原承包户进行分配,如分配过程中发生任何矛盾和问题,由原承包户共同推荐的代表负责协调解决。该裁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按照裁决内容执行了裁决,将上述土地进行了分别确权。第三人执行该裁决书时,按照1999年二轮承包前原承包户进行分配,并与原告签订了“三排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日,虽然进行了土地确权,但被告尹爱芹多年来一直违法侵占原告的耕地,并拒绝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本案系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未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律程序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无效,也未取得政府部门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具体四至方位,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证实与诉争土地的关联性、统一性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4、原告未从发包方处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向被告主张侵权事实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就现耕种土地与村委会签订有承包合同,并经鉴证机构鉴证,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第三人杜林西街村委会未做陈述。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见证书和公安机关证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亮与被告尹爱芹均系沧县杜林乡西街村村民,涉案土地地块名称为“三排斗”,实际位于沧县××乡××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原告当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沧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