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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499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与陈晓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陈晓书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499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中远欧洲城龙川路218号。负责人:邵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晓书,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陈晓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信、被告陈晓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100元、滞纳金6020元,合计36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津R×××××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4300元/月,租赁期限自为24期,自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还回车辆。至此,被告计欠7个月租金30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6020元,计算方式为:【(7+6+5+4+3+2+1)×4300元/月×5%=6020元】。被告陈晓书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100元、滞纳金60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不齐全,欠缺第2、6、7页,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的是以租代购合同,而非单纯的汽车租赁合同,且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0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扣回了车辆。被告付了首付1.8万元、汽车的保险1万元、月供4300元,共计32300元,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陈晓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为津R×××××车型为世嘉1.6AT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月租4300元,分24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了首付1.8万元、汽车的保险1万元、月租金4300元,共计3230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月租金,2015年12月20日,赢时通公司收回车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但审理中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明显缺页且其拒不提供缺损页,根据被告陈述其已向原告交纳首付、保险费、月租金3万余元,该事实原告未予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被告提出的车辆系以租代购而非租赁的主张成立。本案原告不具有基于汽车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请求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都区分公司要求被告陈晓书支付租金30100元、滞纳金60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新 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