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涛、潘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潘玉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潘玉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潘玉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涛,潘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2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明,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姜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潘玉华,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姜涛之妻,住址同上。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涛、潘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明、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涛、潘玉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姜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利率8.7%。潘玉华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姜涛、潘玉华名下的商业楼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10月13日、10月31日分别向姜涛发放借款266000元、100000元、290000元,借款发放后,姜涛已偿还2016年7月23日发放的借款本金65500元,并付清了上述三笔借款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姜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5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被告姜涛、潘玉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姜涛、潘玉华名下坐落于聊城市振兴东路4号亚达怡景花园3幢1-2层商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姜涛、潘玉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潘玉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潘玉华与借款人姜涛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原告申请的600000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姜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矿泉水、水桶、矿泉水瓶,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姜涛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人连续2次、累计3次未按主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式结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自提前到期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即为逾期日,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原告与姜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23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1054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原告)与姜涛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3幢1至2层北商5号房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2015年6月4日,上述房产在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3日、10月13日、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姜涛发放借款266000元、100000元、290000元,姜涛分别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分别载明贷出日2016年7月23日,到期日2017年7月15日;贷出日2016年10月13日,到期日2017年8月11日;贷出日2016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7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均载明利率7.25‰。借款发放后,姜涛已偿还2016年7月23日发放的借款本金65500元,并付清了上述三笔借款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姜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500元及2016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姜涛送达了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姜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姜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姜涛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潘玉华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承诺履行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涛、潘玉华偿还其借款本金590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应予支持;姜涛以聊房权证新字第××号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3幢1至2层北商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姜涛、潘玉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涛、潘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5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姜涛名下聊房权证新字第××号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东路4号亚大怡景花园3幢1至2层北商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姜涛、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