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连觉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觉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觉鸿,曾用名连菊红,男,1984年9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7日、4月7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觉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志杰、被告人连觉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连觉鸿饮酒后驾驶一辆闽D×××××号小轿车从本区山腰街道至尊酒店出发,经驿峰西路、南山路、凤安村路行驶至本区前黄镇凤安村安兜57号其妻子连某1家,后因与连某1等人发生纠纷而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觉鸿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连觉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连某1、连某2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前科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觉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连觉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觉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煌燃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