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汪久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汪久合,夏选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大厦****层。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久合,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选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于保军,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久合、夏选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汪久合到庭参加诉讼。夏选磊、西平县中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汪久合的医疗费损失;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误工费、降低护理费赔偿标准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1、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负担。2、一审法院认定汪久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汪久合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居住证明,不应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汪久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选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汪久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西平县中达物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91573.64元;夏选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8时30分,夏选磊驾驶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9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路段时,与汪久合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久合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选磊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措施不当,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汪久合无证驾驶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久合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2日上午,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症;2、颈部外伤;3、右侧肋骨骨折;4、腰部外伤;5、右侧髋部外伤;6、左小腿外伤。汪久合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364.78元。该院出院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2016年6月22日,汪久合转院到正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8日,共住院57天,在该院,汪久合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0275.16元,CT费用282.5元。汪久合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汪久合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汪久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汪久合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汪久合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对方协商未果。汪久合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请求判决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汪久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11万元;夏选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在庭审中,汪久合变更赔偿请求为要求赔偿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3522.44元(含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91573.64元。另查明,汪久合原系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黄塘组村民,于2014年9月底开始在正阳县真阳镇陈庄居委会租用案外人李勤的房屋居住至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汪久合与案外人正阳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汪久合没有上班其工资被停止发放。本案事故车辆由西平县中达有限物流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汪久合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汪久合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在正阳县县城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汪久合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汪久合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并形成十级伤残。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汪久合的伤残等级,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数据计算,汪久合的各项损失分别应为:1、汪久合因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为12921.94元(2364.78元+282元+10275.16元);2、关于汪久合的残疾赔偿金,因汪久合已68岁,其数额为30691.2元(25576元/年×12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天);4、营养费为1140元(57天×20元);5、关于误工费,汪久合的固定收入为每月46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止,其误工费应为16713.3元(4600元÷30天×109天);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94.06元(25576元÷365天×57天×1人);7、鉴定费为6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汪久合因本案中的事故形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汪久合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汪久合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项共计为72770.5元(12921.94元+30691.2元+1710元+1140元+16713.3元+3994.06元+600元+5000元)。汪久合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但汪久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及损失具体数额的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夏选磊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与汪久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久合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选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险(不计免赔),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汪久合的赔偿责任,共计应赔偿72170.5元[(72770.5元-600元(鉴定费)]。夏选磊赔偿汪久合鉴定费600元,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汪久合72170.5元;二、限夏选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汪久合600元,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汪久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汪久合承担500元,由夏选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久合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医疗费数额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选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汪久合承担次要责任,汪久合医疗费项下共花费15771.94元(12921.94元+1710元+114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4040.35元【10000+(15771.94-10000)×0.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应否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汪久合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其在正阳县鑫隆实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花名册,证明通过其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次事故造成汪久合无法继续劳动,一审法院按照其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汪久合因伤住院57天需人护理,一审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汪久合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在正阳县县城工作、居住已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久合7043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丁耀东代理审判员 吕先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