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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俞银苗与诸暨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银苗,诸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银苗,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红旗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景景,女,诸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侯立峰,男,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教导员。再审申请人俞银苗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俞银苗��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进京信访,是因女儿2011年3月1日被诸暨市红十字医院妇科主任误诊,导致终身不育。医疗事故发生后,多次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维权,但始终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2013年6月去北京信访返回后,被山下湖派出所传唤。2013年10月21日进京信访,也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却被诸暨市公安局拘留。2015年1月9日正当合法信访维权,再次被扰乱社会秩序为由进行行政处罚。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实施拘留,事先没有出具任何相关的法律手续,而是4月10日释放后,与山下湖派出所协警去诸暨市公安局补办的。这完全属于滥用公权,非法拘押的渎职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俞银苗提出其系正常信访,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情况���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对俞银苗查处过程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未侵犯俞银苗人身权和财产权,俞银苗要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俞银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俞银苗于2013年6月25日、11月10日两次因非正常上访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其又于2015年1月9日为女儿医疗纠纷到北京西单敏感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俞银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滥用公权、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俞银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银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