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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守志与李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志,李明,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13号之一原告:胡守志,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辉,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胡守志与被告李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胡守志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守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守志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胡守志负担。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