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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江波与武彩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江波,武彩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691号原告:魏江波,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彩萍,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江波诉被告武彩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江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临××××门市四间(价值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至交付房屋之日,按年租金4万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购买了永年县农业机械公司建造的位于临××××门市四间,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向被告出租,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被告辩称,2014年元月,原告开始租赁被告的房屋,当时属于毛坯房,被告安装了玻璃门、壁纸、装修了屋顶等物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不再承租后也可以抵顶一部分租金。后来被告再次投入四、五万元对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2016年原告通知被告提高租金,被告提出抵顶装修所花的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租赁期届满,被告将房内物品腾清,钥匙交给了原告方,并说有其它人继续承租,可将被告的装修费由其他承租人支付,当时原告并没有表示同意或反对,所以没有拆除室外广告牌和室内的玻璃门、橱窗等附属物品。后因该房屋未能继续出租,被告多次向原告方提出要拆走玻璃门等附属物品,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提起了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市事实不存在,要求支付逾期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原告将位于临洺关镇广源街04号门市四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协议每年签订。2016年1月2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期一年,自2016年元月31日至2017年元月31日。二、年租金肆万元,在占用前一次交清,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付下年房费,否则甲方另行安排。三、租用期间水电暖气、管理费均由乙方负担。……六、室内、外门窗、墙壁不准改动。”2017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因租金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决定不再向被告出租房屋。2017年春节前,被告将电卡交给门市旁边花店店主(双方共用水、电卡),2017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被告将所租原告门市房内的物品搬出,不再经营。原告向外张贴了门市出租广告。此后,双方因装修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在原告门市外墙上广告牌、室内玻璃门等装修设施没有拆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广告牌等物品拆除,被告辨称房屋的墙和房顶也是其装修、也承担了原租户铺设地板砖等装修费用,地砖也应当拆走。原告对地板砖等装修费用提出了异议。经本院通知,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门市外墙上广告牌拆除。因对被告是否交还原告钥匙双方存在争议,且双方对于支付开锁、更换锁具的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表示放弃室内装修物品。原告称租赁到期后被告未交还水卡、电卡和钥匙,且妨碍其再次出租。被告不予认可,并称水、电是与经营花店的另一租户共用,电卡已经交给该租户,水卡、钥匙给了原告父亲,也没有干涉原告再次出租。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霍郑辉、乔利超的证明和照片,证明霍郑辉在2016年12月份接收了被告给的电卡,原告在门市墙上张贴了出租广告。原告对将电卡给霍郑辉及张贴门市出租广告的事实认可,但称水卡是原告出资补办的,房屋钥匙没交付。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并将附属的水、电卡、钥匙交还原告。原告认可电卡已经交付,并张贴了招租广告,现在主张被告未交付水卡、钥匙,有悖常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将室外广告牌清理,室内装修物品放弃,且在合同期满后将室内东西腾清,不再占用租赁的门市经营,并表示不干涉原告向外出租,原告亦向外张贴了出租门市广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门市无事实依据。租赁到期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搬出了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干涉原告继续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租金四万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继续占用租赁的门市,也不干涉原告向外出租,但其广告牌是在诉讼中拆除,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影响原告出租房屋。被告辩称其支付的装修费等没有提交证据且原、被告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江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武彩萍负担262.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印)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