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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荣信称重站、明达海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荣信称重站,明达海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荣信称重站,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梁柏暖,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达海,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中山市小榄镇博厚电子电器厂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荣信称重站(以下简称荣信称重站)因与被上诉人明达海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信称重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催199号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荣信称重站支票前手邱某曾找过明达海,明达海明确表示愿意再次开具一张支票以置换本案支票,但邱某没有同意。由此可见,明达海根本没有丢失本案支票。(二)明达海出具本案支票的出票日期是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9日却向一审法院就包括本案支票在内的共21张支票申请公示催告,2016年5月5日,中山市工商局核准其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博厚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博厚厂)注销。明达海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注销。明达海故意编造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据促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明达海向一审法院谎称包括本案支票在内的21张支票丢失,但明达海却一直没有报警,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向银行申请挂失止付,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明达海申请公示催告不属于法定情形,荣信称重站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明达海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荣信称重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荣信称重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催199号判决书,并恢复被除权的3200443000572339号支票的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信称重站持有中山古镇南粤村镇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2004430/00572339,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票面金额为6万元,出票人为原博厚厂(该厂系明达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5月5日注销),收款人为荣信称重站。荣信称重站曾委托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耙冲支行收款,但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于2016年3月4日被退票。2016年3月29日,原博厚厂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宣告包括本案支票在内的共21张支票无效。一审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申报,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2072民催199号民事判决,宣告号码为3200443000570632、3200443000572323至3200443000572342的普通支票21张(付款行中山古镇南粤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中山市小榄镇博厚电子电器厂,票面金额空白,收款人空白)无效。2016年6月21日,荣信称重站提交上述支票诉至一审法院,以其合法取得该支票,不清楚原博厚厂申请公示催告一事,明达海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等为由,要求撤销上述除权判决。荣信称重站称其因民间借贷关系从案外人邱某处取得涉案支票,而邱某因收取工程款及工资而从案外人李盈辉处取得该支票。为此,荣信称重站提交了邱某和李盈辉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该二人出庭作证。邱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将涉案支票交付给荣信称重站的经营者梁柏暖,用于支付其欠梁柏暖的借款。李盈辉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于2016年1月20日将涉案支票交付给邱某,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上述两人均出庭作证,确认了上述《证明》记载的内容。李盈辉还称,其帮案外人吴培深建厂房,吴培深为支付工程款而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本案中,荣信称重站持有涉案支票原件,且系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故其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即荣信称重站诉讼主体适格。原博厚厂系前述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后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即明达海承继,因此明达海的诉讼主体亦适格。明达海关于本案荣信称重站、明达海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博厚厂谎称涉案支票遗失的事实,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荣信称重站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因此,荣信称重站诉请撤销上述除权判决并恢复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荣信称重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荣信称重站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荣信称重站提交邱某与明达海2016年5月9日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明达海并未丢失本案支票。短信聊天记录记载“邱某:老板,刚我和我老板、律师商量一下,45000你要是给现金,这事就这么解决了,拿不到现金,明天律师就开始上诉了,你考虑一下。明达海:老板你要上诉那是你的权力,现金的的确没有,支票没问题,你帮帮忙邱总。”对该短信聊天记录,明达海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认,但在后续的本院调查中,又确认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上述短信内容中的“支票没问题”是指以新支票换本案支票的意思表示。另,荣信称重站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邱某证实:本案支票系其从李盈辉处取得,之后将本案支票交付给了荣信称重站;邱某于2016年5月9日前去找明达海,后邱某与明达海短信沟通本案支票问题。另,荣信称重站主张本案支票并非丢失,而是正常流转。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除权判决并非经过对权利争议的实质审查作出的,除权判决只是确认某种事实状态和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对公示催告程序及相应的除权判决,法律明确赋予了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本案中,荣信称重站在原博厚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前已向银行承兑,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时,在涉案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间,荣信称重站通过邱某向明达海主张涉案支票利益,明达海提出以45000元的支票置换涉案支票,又因荣信称重站未同意该置换支票方案导致双方并未就涉案支票达成相关协议。可见,本案的一系列证据显示,明达海(原博厚厂)在向法院就涉案支票申请公示催告时应当已经知道荣信称重站作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已经向银行承兑的事实。同时,在涉案支票公示催告公告期间,明达海既未将存在利害关系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的事实向法院反映,亦未将其已就涉案支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告知利害关系人,甚至还向利害关系人提出以新支票置换本案支票的解决方案。本院认为,明达海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误导了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荣信称重站作为利害关系人不知晓公告的存在以及未在判决作出前申报权利并未违反其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本院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规定的第五项正当理由,即“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另,荣信称重站系涉案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且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及邱某的出庭作证,足以认定荣信称重站系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人。故本院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催199号判决对其中3200443000572339号支票的除权判决予以撤销,恢复3200443000572339号支票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荣信称重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催199号判决对3200443000572339号支票的除权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明达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娟童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