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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罗秀、萍乡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秀,萍乡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9号原告刘罗秀,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萍乡市,。被告萍乡市规划局,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4913301695。法定代表人吴瑞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正强,萍乡市规划局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小芳,系被告方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罗秀不服被告萍乡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萍乡市规划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罗秀、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正强、贾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萍乡市规划局对原告申请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的集体土地座落位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信息公开的诉求,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你所申请信息公开地块位于建设东路以北,目前为富邦顺德家具城,江西汇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职权、程序、法律适用合法、正确。2、《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及附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只公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公开,根据《城乡规划法》等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必备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严重违法;回复意见没有抬头和编号,违法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之规定,属于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公开;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意见》;经过核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并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信息在被告出查询不到,故在回复意见中没有公开该信息;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只是公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必备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开,严重违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罗秀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1组村民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的集体土地座落位置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2016年12月1日,被告收悉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你所申请信息公开地块位于建设东路以北,目前为富邦顺德家具城,江西汇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取得临时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以该回复只公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萍乡市规划局作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收悉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该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建设东路622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但没有对原告申请的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答复,虽被告在庭审前法定举证期间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和庭审时辩称:“经过核查,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地块并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信息在答辩人处查询不到,故在《回复意见》中没有公开该信息”,但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文头和发文字号的问题,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答复必须有文头和发文字号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回复符合公文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公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萍乡市规划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的位于建设东路622号地块“坐向前面是建设东路,对面是审计局(南),左边是闲置地(东),右边是萍乡市药品监督局(西),后面是圣淘沙小区(北)”集体土地座落位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萍乡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审 判 员  朱四萍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