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茂莲与黄艳龚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茂莲,黄艳,龚清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29号原告任茂莲,女,1953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艳,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龚清桂,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任茂莲与被告黄艳、龚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龚清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茂莲诉称,被告黄艳、龚清桂是夫妻关系,龚清桂是我外孙女之前的家教老师。我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给被告黄艳借款7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转账给付),黄艳于2016年1月30日给我补出具17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息,经我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艳、龚清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黄艳给原告任茂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茂莲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小写17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到期归还本息,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原利息上浮20%支付。借款人:黄艳,身份证:50023719870906XXXX,现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借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原告庭审时陈述,该借条由黄艳2016年1月30日出具,借款金额由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别支付给黄艳7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转账给付)构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黄艳、龚清桂于2014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加盖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艳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息,符合相关规定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艳、龚清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由被告龚清桂、黄艳共同偿还。被告龚清桂、黄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艳、龚清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茂莲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交纳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艳、龚清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