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孙红霞与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彭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霞,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彭春兰,王建发,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59号原告:孙红霞,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云梦三晴工贸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睡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0802-0。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春兰,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王建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复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8448930-9。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红霞与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被告彭春兰、被告王建发、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业公司、被告彭春兰、被告王建发、被告宇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孙红霞对被告正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如被告正业公司的抵押财产变价后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孙红霞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彭春兰、被告王建发、被告宇飞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孙红霞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告正业公司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孙红霞借给被告正业公司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下个月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就向贷款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云梦××××虎路产权证号分别为B045292、B045291、B045420、2012047204的房屋及云国用(2008)第12045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在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号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同日,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向原告孙红霞出具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孙红霞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5日将600万元和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被告王建发账户。借款期内,被告正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21万元和7万元。借款期逾后,被告正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28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8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利息8万元。鉴于被告正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红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正业公司和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孙红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孙红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正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三、被告王建发和被告彭春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宇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六、《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七、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交易信息。因被告正业公司和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孙红霞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正业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经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孙红霞借款,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18‰执行,按月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下个月利息;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项。双方于同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正业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云梦××××虎路产权证号分别为B045420、B045292、2012047204、B055291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8)第120**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在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登记号为鄂云房他证城关字第××号。同日,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向原告孙红霞出具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在该承诺函中,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表示自愿为被告正业公司向原告孙红霞申请的80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3日,原告孙红霞分两笔通过银行转帐将600万元付至被告王建发帐户。2014年10月15日,原告孙红霞通过陈楚彬的银行帐户将200万元转帐付至被告王建发帐户。被告正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4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孙红霞利息21万元和7万元。借款期逾后,被告正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28万元、2014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8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利息8万元。此后,被告正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孙红霞多次催要无获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红霞与被告正业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向原告孙红霞出具的《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孙红霞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正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红霞要求被告正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正业公司于原告孙红霞实际出借800万元本金之日支付利息28万元,该利息应当扣减本金,借款本金实为77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8‰予以计算;借款期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借款利息超过了按月利率20‰的计算标准,原告孙红霞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正业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孙红霞的债权,既有被告正业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梦××××虎路产权证号分别为B045420、B045292、2012047204、B055291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8)第120**号土地使用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有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对如何实现债权进行约定,故原告孙红霞要求先对被告正业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如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孙红霞另要求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宇飞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77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1个月为13896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920000元)。二、原告孙红霞对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睡虎路产权证号分别为B045420、B045292、2012047204、B055291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云国用(2008)第120**号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未能清偿原告孙红霞的上述债务,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发、被告彭春兰、被告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军审 判 员 周 莺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