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峥与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峥,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222行初13号原告郑峥,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宋旺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衍龙,县医保局工伤生育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蛟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文军,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峥诉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湖北瀛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新电子公司)工伤行政处理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芹,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程衍龙、方宏亮,第三人瀛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文军、陈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峥诉称,2014年9月20日凌晨6时53分,原告驾驶鄂L×××××踏板摩托车后载同事陈沙从金三角沿经玉立大道到第三人瀛新电子公司上班,当行至平安电工门前路段时,与吉根史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陈沙与吉根史者受伤。原告左侧第8肋骨骨折,手术切除了受到损害的脾脏。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隽人社认字[2014]0120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工伤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隽人社认字(2015)016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6年10月1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公安交警部门尚未作出生效的结论”为由,通知原告决定中止审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通知违法,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该通知。原告郑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县人社局辨称,一、本案中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二、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效力待定,所以被告中止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三、因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本应负主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瀛新电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峥原系第三人瀛新电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0日凌晨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L×××××踏板摩托车后载同事陈沙到第三人瀛新电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县交警大队于11月21日作出第2014(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根史者负次要责任,陈沙不负责任。原告在收到县交警大队第2014(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2月29日,咸宁市交警支队作出咸公交复字[2014]第103号复核结论,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另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1月6日,县交警大队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第2014(09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吉根史者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沙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出隽人社认字[2014]0120号关于对郑峥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原告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隽人社认字[2014]0120号决定书。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该决定书,责令被告在60日内对工伤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6月1日,被告作出隽人社认字(2015)016号关于对郑峥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6年10月1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收到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月23日,被告“以公安交警部门尚未作出生效的结论”为由,通知原告决定中止审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中止审理通知违法,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该中止通知并要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有权负责本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认为中止通知属不可诉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作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救济,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本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未作出生效的结论,只能中止。本院认为,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进行工伤认定,应以通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因此,被告以交警部门未作出生效的结论为理由下发中止通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搜索“”